我叫李春兰,是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现实名举报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苗某萍,玩忽职守,渎职,枉法裁判。
2010年11月,案外人姜彪承揽新荣区人民医院住院楼扩建土建工程,因姜彪无施工资质,挂靠河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姜彪为华盛委托代理人,后我丈夫承揽了该住院楼的装修工程,便与姜彪、建设单位新荣区人民医院协商,继续使用河北华盛公司资质承揽装修工程。
在施工过程中,我丈夫便雇佣赵元位助手(伺候我丈夫),跑一些手续代办一些工地事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后,在我丈夫不停地催促建设单位医院院长刘英的努力下,建设单位新荣区医院于2017年4月决定付款,条件是要捐赠工程款的20%给新荣政府。在决定付款时,因被挂靠单位华盛公司账户被冻结,我丈夫与华盛委托代理人姜彪以及建设单位协商,由我丈夫找一家代收单位代收工程款,2017年6月建设单位扣除工程质保金11万元和捐款后将剩余工程款打到代收单位账户,代收单位又将尾款打给我丈夫。可能是因为一直为工程款奔波劳累,2017年8月底我丈夫突然去世。
我丈夫去世后也许有些人看到我对我丈夫的事情不了解而想蒙哄的原因,华盛公司将我和代收单位起诉到新荣区人民法院,要求将全部工程款归还河北华盛公司,经新荣区人民法院的审理和建设单位院长的证实,这笔款中只有一部分为姜彪的土建尾款,后以调解方式由我向河北华盛公司退还土建工程款150万元而结案。
本以为案件结束了,我把我丈夫的施工发票都扔了,没想到时隔3年两个月后我丈夫原来雇的助手赵元于2020年8月11日向我和我两个女儿提起诉讼,以他是该装修工程实际施工合作人为由,说我丈夫口头答应给他三分之二的工程款,要求我及两个女儿向他返回工程款150万元。一审新荣区人民法院以没有证据证明赵元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驳回了赵元的诉讼请求。赵元不服上诉到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此案作出(2020)晋02民中终320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我和我两个女儿共同承担向赵元返还工程款150万元的责任。
二审主审法官苗建萍在审理此案时让整个案子随着赵元和法官的意向走去,在二审期间,我提交了大量的原始证据并刻制成光碟交了法庭,充分证明装修工程是我丈夫一人承揽施工,证明甲方医院院长刘英和华盛委托代理人姜彪都是在与我丈夫协调工程款的支付及新荣区政府扣减20%工程款的流程。医院院长明确说赵元是我丈夫雇佣的(伺候我丈夫),不是合伙的,但是大同市中院在长达9页的判决书中对我的证据及答辩意见没做任何评价和认定,不采纳也没说明理由,故意回避对我有力证据的证明力,偏袒赵元,对赵元提交的河北华盛出具的前后矛盾的虚假证明也未审查,还作为定案主要证据,只对赵元有利部分认定,枉法裁判。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明显违反基本的法律适用原则,不仅对我提出的赵元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审查评判,而且在我两个女儿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的情况下判决我两个女儿因继承关系而承担“共同”还款的连带责任。
特别是,二审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支持下认定赵元是实际施工人,并且以合伙关系为由,认定由赵元和我丈夫各得50%工程款,二审判决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可分割工程款的认定上也明显没有依据,认定可分割工程款5342911.19元明显没有证据支持,判决数额错误。我丈夫2017年结尾款时,新荣区人民医院院长刘英向我丈夫提出按照政府的要求,必须捐工程款的20%给新荣区人民政府(我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我丈夫和刘英院长的通话录音),且我丈夫委托代收款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将20%的工程款1341696.53元支付到新荣区政府指定的大同市新荣区城乡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账户上,土建捐61万多、装修捐73万(我向二审提交了姜彪和我丈夫的录音),有收据,但判决时未扣减。
二审判决中,法官苗建萍以赵元认可我丈夫参与装修工程为由,又以双方均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赵元与我丈夫在装修、装潢工程中所占的份额,据此本案酌情认定各占50%的份额。试问苗建萍审判长,如果赵元不认可我丈夫参与工程,那就没我丈夫的工程款了?
综上,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既没有遵守法定程序,判决又没有实事和法律依据,罔顾事实和法律,判决结果严重不公,枉法裁判,肯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关注此案,查清案件真相,对该案依法提起再审,撤销贵院原生效的(2022)晋02民终320,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赵元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恳请各大媒体和相关监督单位进入调查,还我母女三人公道,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公平。
法治时代却打不赢一场有理的官司,法律的尊严在哪?